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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立法探究
内容提要: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是指存款保险机构基于法律规定在赔付了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后,其取得的代位求偿权相对于一般债权人所具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它源自关国1993年《综合预算协调法》中的“国民存款人优先”条款,是上个世纪80年代美国银行业危机的产物。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有利于存款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稳定,更好地发挥存款保险制度所具有的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等职能。从法理角度考察。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赋予我国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赋予我国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与我国现行法的思想与规定具有兼容性,但还需要与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和《破产法》协调。  关键词:存款 保险机构 优先权 保险代位权 法理 基础立法  存款保险基金是从资本金和保费收入等资金来源中形成的一笔相对稳定的资金,是存款保险机构赖以发挥作用的物质基础。为了保障存款保险制度所具有的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等职能,各国对存款保险基金稳定都予以高度重视,大多以立法形式对运营、管理和安全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美国作为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在经历了上个世纪80年代的银行业危机后,通过颁布一系列改革法案,其存款保险制度日臻成熟,有许多立法经验为各国所关注,在维护存款保险基金的安全方面,其赋予存款保险公司代位受偿优先权的作法尤其令人瞩目。在美国,存款保险机构的优先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存款保险机构作为关闭的金融机构的清算人对清算发生的费用享有优先权;二是存款保险机构在赔付了存款人的损失后,享有代位受偿优先权。笔者认为,破产清算人就清算费用享有优先权是各国的通行作法,存款保险机构作为关闭的金融机构的清算人,对清算发生的费用享有优先权自不待言,但存款保险机构享有的代位受偿优先权却不能不说其甚为独到,因此有必要对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的立法进行探究。  一、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的概念  “优先权”一词译自外文,拉丁文为“privilegia”,法文为“privileges”,日本译为“先取特权”,我国的台湾学者认为译为“优先受偿权”较为适宜。就优先权的概念而言,《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把优先权定义为:“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我国学者认为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特定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笔者认为,通常而言,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与其他的担保物权相比,优先权具有法定性与债权性质的特殊性两个本质的特征。为此,法国学者Cabrillac称优先权是法律“凭债权质量授予”的权利。优先权制度源于古罗马法,现代意义上的优先权制度始于《法国民法典》,目前受《法国民法典》影响的国家基本上都规定了优先权制度,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地有新的债权被赋予优先效力。  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即是优先权体系中的一个新成员。它源于美国1993年《综合预算协调法》中的“国民存款人优先条款”。该条款规定:一家已倒闭机构的存款人(包括联邦保险存款公司。它在支付受保存款持有人后取得代位权)相对于一般债权人有优先获偿权。基于该条款规定及上述优先权的概念,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权可以定义为:存款保险机构基于法律规定在赔付了受保险人存款人的损失后,其取得的代位求偿权相对于一般债权人所具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产生的背景、主要内容及意义  美国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的产生是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众所周知,美国现代意义上的存款保险制度源于20世纪20年代末和30年代初发生的那场金融大危机。为恢复公众对银行的信心,稳定其金融系统,美国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  据此法案,美国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制度,随后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简称FDIC)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简称FSLIC,下文称联邦储贷机构)。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联邦储贷保险公司成立以后长达近50年的时间内,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美国银行系统的稳定和促进其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这一时期每年银行倒闭的数量都不超过10家,仅有1976年为17家。但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早期,美国的银行业和储贷机构却面临了一场自1929—1933年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的金融危机。  1980至1994年的15年间。有2912家联邦保险的存款机构倒闭,相当于每隔一天就有1家倒闭,倒闭金融机构持有9240亿美元资产,相当于每天需要变现或处理1.68亿美元资产。参加联邦保险的存款机构中约有1/6被关闭或需要资金援助,这些机构的资产占整个银行体系的20.5%。由于银行业危机严重,其保险基金入不敷出,联邦储贷保险公司储备被耗尽,到1988年联邦储贷保险公司的保险基金已出现赤字780亿美元,当国会于1989年通过《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强化法》时,联邦储贷保险公司正面临着如何处理600家陷入严重危机、资产达3500亿美元的储贷机构的问题。为避免因保险基金的亏空而引发的动荡,《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强化法》撤销了联邦储贷保险公司,设立处置信托公司,并动用纳税人的钱才解决了储贷机构的危机。20世纪80年代末,银行和储贷机构危机到达顶峰,在1988年至1992年的5年间,银行或储贷机构平均每天就有1家银行或储贷机构倒闭,每天流入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资产达3.85亿美元。为应对更为严重的危机,美国又发布一系列法律。一方面规定新的处置工具来补充亏空的保险基金。另一方面通过及时整改行动、降低处置成本、减少支出等措施来保护保险基金免受长期损失。如1991年《联邦保险公司促进法》规定当1家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不足时,必须在90日内给这家机构任命接管人或清算人,但如果认为延期能更好地保护保险基金免受长期损失,则相关的联邦监管当局可以同意给予90天的延期;1991年《处置信托公司再融资、重组和促进法》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处置信托公司再融资、重组和促进法案》向处置信托公司提供250亿美元的融资。然而对存款保险基金最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是美国国会1993年颁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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